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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4 09:3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完善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的思考
阅读提示
  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是终止经营主体资格的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当前全面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完善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对于便利未开展经营或无债权债务商事主体快速退市、保护正常经营商事主体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保障市场经济活动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现行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未开展经营或无债权债务商事主体退市程序较为烦琐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入市门槛大幅降低,各类商事主体越来便捷地取得了自己的主体身份证明。但市场竞争激烈残酷,经营不善、亏损退市的商事主体也大量存在。同时,伴随着入市政策逐渐放宽,一些冲动型、非理性的创业也普遍存在。以上情况都使得商事主体办理注销后合法退市的需求愈来愈多。而现行的注销登记程序需要经过清算、公告、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后才能正式办理注销登记,对于正常经营的商事主体,这些程序的履行对于保护债权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商事主体依法纳税都是必要的,但针对尚未开展经营或无债权债务的商事主体退市却显得较为烦琐。由此也会产生因为退市手续麻烦,一些法律意识淡薄、诚信意识缺失的申请人不主动办理商事主体注销登记,进而导致大量“僵尸”主体存在。
  现行注销清算制度有待完善
  在商事主体注销过程中,清算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财务状况的有效手段,是依法消灭商事主体资格之前的一项重要的必经程序。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清算的具体细节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第一,以《[url=]公司法[/url]》为例,其规定清算组自成立起要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刊登清算注销公告,以通知债权人。但实际情况是,报纸公告报样字体极小,且大量的各类公告、启示等刊登过于集中密集,根本无法达到告知债权人该商事主体准备注销的目的,这就使得此种公示方式变得“形式化”。第二,《公司法》还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且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均为股东的自身承诺,相关人员是否依法严格、充分地履行清算义务不得而知,反而,这种清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为一些逃避债务、拖欠工资而恶意退市的商事主体提供了正规办理注销登记的途径。第三,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法律法规没有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这使得在投资人不主动申请注销清算或相关人员未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这些被吊销的商事主体无法开展清算,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工作更无从谈起了。
  对于被吊销商事主体尚未建立强制其办理注销终止法人主体资格的机制
  在以往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检验制度时,未按时参加年检的商事主体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资格。但被吊销执照只会锁定该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时限三年,且仅限制其在锁定期间不得再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任职,不限制其再进行对外投资),这样的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偿还债务、结清职工工资等花费的成本;同时,对于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法律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其进入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力。因此在实际情况中,上述因未年检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方式往往成为一些恶意拖欠债务、职工工资的商事主体所乐于选择的“合法”退市途径。
  虽然自2014年3月起,不再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而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但多年来因未年检被吊销的商事主体仍然大量存在,其中也不乏恶意退市的商事主体,这些主体如不进入清算程序,正常办理注销,其债权人或职工的利益便得不到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与当前逐步营造公平、诚信投资营商环境的改革方向相悖。
  完善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的建议
  加大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程序试行力度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针对未开展经营或无债权债务的商事主体试行简易注销程序,未开展经营或无债权债务由商事主体进行自主书面确认承诺。同时明确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比如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对外有投资企业但被投资企业尚未注销完毕的,有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尚未注销完毕的,股权已经被法院冻结或有违法、警示、协助等记录的,涉及案件处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或其他监管机关办理过程中的,存在股权出质且尚未注销的,利害关系人以法定形式提出争议诉求的,有投诉举报案件被受理或正在调查中的,外资商事主体等。
  二是建立简易程序。第一,以商事主体自主申请为原则、自身承诺制为基础,建立科学便捷的简易注销程序。工商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简易注销承诺书,要求拟注销商事主体书面承诺未开展经营活动或无债权债务等事宜,并由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明确商事主体对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第二,改进注销公告途径,适当缩短公告时限。对拟申请简易注销的商事主体,工商登记机关可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一定时期(如十个工作日)的统一公示,商事主体可免予自行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在公告期内如果无利害关系人针对被公示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则在公告期结束后,工商登记机关正式受理该主体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并即时核准,即时发放简易注销通知书。第三,免去商事主体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程序,同时在办理注销时商事主体无须提交清算报告,全体投资人共同签署同意注销决议即可。第四,建立与简易注销程序配套的异议处理机制。在公告期内如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则商事主体不得申请简易注销程序,并按照正常注销程序进行清算及注销。针对已经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结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如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书面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已注销商事主体的投资人主张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简易注销程序中,商事主体如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时,工商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出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三是完善制度保障。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作为改革措施的实施依据。同时,编制简易注销专用表格文书、告知单、承诺书等材料,统一登记标准,规范登记程序,从而保障改革措施顺利有效实施。
  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普通注销登记程序
  针对已开展经营并有债权债务的商事主体,仍然执行现行的普通注销登记程序。鉴于前述现行注销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商事主体清算制度为切入点,继续优化现行的普通注销登记程序。
  一是改进商事主体注销公告程序,商事主体开始注销清算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网对拟注销商事主体进行统一公告,商事主体无须另行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信息,但因现行普通注销登记涉及商事主体债权债务的清算、职工工资以及税款的结算,其注销公告期限仍按照45天执行。
  二是建立商事主体清算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有效避免恶意注销行为的产生,降低工商部门面临的后续行政诉讼的风险。
  三是建立强制清算、强制注销规定,对于被吊销的商事主体,实施强制清算,以规范商事主体的退出行为,切实落实“宽进严管”。强制清算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可由上述商事主体清算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促使被吊销企业尽快进行清算,以清偿债务,并完成主体资格注销。但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强制清算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最后生效时才能启动(即复议期、诉讼期满后),所以还要探索在此期间对商事主体资产的有效监控措施,避免因商事主体财产转移后“无财产便无从清算”的问题发生。
  四是在完善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免去商事主体清算组成员的工商备案登记。以有限公司为例,在申请注销登记前,需要先做一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发备案通知书。但《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必须是股东,所以在逐步完善注销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可考虑免去商事主体清算组成员的工商备案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不必核定商事主体的清算组成员构成,商事主体自身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 郑彦霞 薛涵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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